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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團購物起糾紛旅行社是否要為商品質量擔責任
http://www.b6man.com 添加時間:2010-3-31 來源:中國旅游新聞網 點擊次數(shù):

    2005年11月20日,智某到T旅行社聯(lián)系旅游事宜,該社出示的《出團通知書》上,注明了行程安排、游客必參加的自費項目及港澳導游小費每人100元。智某代表其本人和趙某于當日與T旅行社簽訂旅游合同,并支付了二人的旅游團費2360元。合同簽訂后,T旅行社將2人拼團到H國旅。11月24日,智某、趙某交納了自費參觀項目費用960元及導游費200元,按行程開始旅游活動。

    2006年2月,智某、趙某起訴至原審法院稱:1、T旅行社未經許可擅自將我們拼湊到H國旅。2、在《出團通知書》中硬性規(guī)定游客必選自費參觀項目及導游小費,迫使我們額外交納了960元的費用及200元導游小費。3、香港的導游違反行業(yè)規(guī)定,兜售商品“紫荊花”。4、引導游客到指定商店購物,謊稱其商品便宜,智某花費港幣6580元購買的商品,價格均高于正常商品。5、在澳門段,導游于當日下午2時擅自脫離旅游團,直至第二天上午返回,耽誤了行程。6、在珠海逗留過程中,導游以“不走店需補交旅游費”的強制方式,將游客帶入一家商店,智某購買的14500元的商品全部是假冒商品。面對賠償請求,T旅行社指示H國旅對智某購買假貨一事進行退賠,但僅退還貨款14210元,其余問題均未得到解決。因此訴至法院,要求T旅行社:1、退還旅游費2360元;2、對擅自拼團,按已付旅游費5%的標準,支付違約金118元;3、退還部分自費項目費用320元;4、退還違規(guī)收取的導游小費200元,并就此事項支付已付小費1倍的賠償金200元;5、對導游擅自脫團,按照旅游費30%的標準支付違約金708元;6、退還導游私自售賣的“紫荊花”貨款200元。7、退還已購假貨的貨款余款290元,并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支付智某所購假貨貨款1倍的賠償金14500元。8、退還智某在香港購買的部分貨款港幣6580元。9、訴訟費由T旅行社承擔。

    T旅行社辯稱:第1、2項,拼團問題我方已事先征得智某、趙某同意,不同意退還旅游費及支付違約金;第3、4項,自費項目和導游小費是合同中明確約定的,不存在強制消費,且智某、趙某也已參加,不同意退還;第5項,認為不存在導游擅自脫團事實,不同意支付違約金;第6項,游客購買導游出售的商品是自愿行為,不同意返還貨款;第7項,智某、趙某與T旅行社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不同意承擔退款和賠償責任;第8項,智某、趙某不能舉證證實所購商品高于正常價格,且屬于智某、趙某自愿購買,與T旅行社無關,不同意退還貨款。

    原審法院認為,對轉團,T旅行社提供的證人系T旅行社職員,故對此項辯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其依合同約定支付此項違約事由的違約金,理由正當,予以支持。關于導游擅自脫團的事實,旅行社對智某、趙某方證人證言未提供反證,故對原告要求賠償708元違約金的請求予以支持。關于請求旅行社支付自費項目費用及雙倍退還導游小費的訴訟請求,因原告在合同簽訂之前就已知有部分旅游項目需另行交費,并清楚須交納導游小費,而仍然與T旅行社簽訂了旅游合同,故交納自費項目費用及導游小費應視為旅游合同以外的補充條款,原告向T旅行社交納上述費用的行為應視為雙方意思合意的結果。原告稱T旅行社收取上述費用存在強迫消費及違反行業(yè)規(guī)定,理由不足,故對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要求T旅行社退還導游兜售的商品貨款,因原告與該導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該買賣行為與T旅行社無關,且原告不能舉證其二人因購買上述商品而遭受損失,故對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要求T旅行社退還在香港所購商品貨款的訴訟請求,原告訴稱該商店系導游引領進入的購物場所,但根據(jù)旅游行程約定,T旅行社按照旅游行程線路引導游客參觀購物場所并無過錯。原告雖訴稱導游存在虛假宣傳、誘導消費,但智某、趙某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應有正確判斷,故原告購買商品的行為與T旅行社并無直接因果關系,故對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要求T旅行社退還在珠海所購商品剩余價款的訴訟請求,T旅行社雖辯稱退款責任不在己方,但因原告已通過T旅行社將所購物品全部退還,故T旅行社應先行墊付并退還余款,故對此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要求T旅行社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支付其在珠海市所購商品貨款一倍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可以向經營者提出賠償請求。但本案T旅行社與原告間存在旅游服務合同關系,而非買賣合同關系,T旅行社無權代替商品經營者對智某所購商品是否為假冒商品進行認定,智某亦不應向非買賣合同當事人的T旅行社主張雙倍賠償責任。智某如認為購買了假冒商品,應另案向提供商品的經營者主張權利。故對智某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如下:1、T旅行社支付原告違約金826元;2、T旅行社支付智某貨款余款290元;3、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后,智某、趙某不服,持原訴理由上訴至二審法院,要求依法改判。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有三點值得注意。其一是,轉團行為是否符合法律以及雙方約定。轉團是目前旅行社經常采取的手段。但是存在著諸多不規(guī)范做法。從合同法上看,轉團實際上就是合同主體的變更。合同內容不變,只是原來的合同義務由甲旅行社轉由乙旅行社履行。只要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法律是保護這種合意的。但是在實際運作中,旅行社常常未經旅游者同意就將合同履行的義務轉給另一個旅行社,顯然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案中,T旅行社辯稱自己在簽訂合同時已經將即將轉團的事情告訴了旅游者,但是法院認為旅行社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jù)證明此事。法院的判斷并無不當。由于轉團已經引起了很多糾紛,甚至社會上對旅行社業(yè)的誤解,感覺旅行社為了牟取利益,動輒將旅游者“賣給”其他業(yè)者,而“賣團”之后又時常引起許多糾紛,加劇了公眾對此行為的反感。在這種情況下,合法轉團的旅行社就需要更加注重舉證的充分,比如獲得游客書面簽字同意等,否則可能面臨不利的訴訟責任。

    其二是,旅行社是否有權收取自費項目費用和導游小費。法院認為,合同已經約定需要加收自費項目費用以及導游小費,旅游者仍然簽訂合同,證明其同意將交納自費項目費用及導游小費視為旅游合同的內容,而他們向旅行社交納費用的行為應該視為雙方意思合意的結果。當然,熟悉旅游業(yè)現(xiàn)狀的人都會知道,加收自費項目或者以其他名目變相增收費用是目前低價團的“副產品”。北京到港澳五日游,吃住行全包,旅游費用才1180元,估計連往返機票都十分勉強。于是旅行社只有向旅游者變相加收其他費用,以及本案旅游途中實際發(fā)生的旅行社或者導游想方設法地讓游客購物來彌補團費的不足。在市場無序競爭和消費者不成熟的雙重壓力下,許多旅行社無奈選擇低價銷售,暫時地贏得了一些市場份額,但是長遠看損失的是服務質量、消費者的信任和自身的品牌。從消費者的角度看,看似旅游費不高,實則后面還要交錢的時候多著呢。更重要的是,一踏上旅途就和旅行社處于嚴重對立,其后摩擦不斷,旅游者不是花錢買享受,而是和旅行社“斗智斗勇”,一個千方百計拉對方上套增加自費項目和購物時間,另一個想方設法不消費、不購物,即使沒辦法買了東西,也滿心狐疑,寶貴的假期本來應該充滿快樂,結果懷疑爭執(zhí)成了主旋律。

    其三是,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購物點購物,旅行社應該承擔什么責任?按照目前的合同法原理和規(guī)定,判決是正確的。購物簽訂的是買賣合同,合同的主體是旅游者和商店,旅行社幾乎沒有任何干系。但是從另一個角度看,購物活動是旅游合同的組成部分,購物點是旅行社安排的,雖然最后買賣的達成必須由旅游者自己決定,旅游者也應該對此后果承擔責任,但是如果認為旅行社完全置身事外,不符合事實,也是不公平的。旅行社實際上在這里起到了一個中介作用,提供機會讓雙方達成協(xié)議。而且旅行社或者導游從中獲得利益。從保護消費者角度考慮,旅行社完全不承擔任何責任也不恰當,包價旅游組織者對其給付提供人的謹慎選任責任,無論從法律原理還是國際通行規(guī)則看,都是一個已經確立的責任。旅游者按照旅行社的安排進店購物,首先是出于對旅行社安排的信任,另一方面看,旅游者能夠到旅游商店購買物品,旅行社的安排可以說起了決定作用。但是我國目前有關法律法規(guī)對在這種情況下旅行社應該承擔何種責任沒有明確統(tǒng)一的規(guī)定,有的地方法規(guī)為了制止旅行社與商家串通,要求旅行社對于糾紛商品無條件先行賠付。這種一刀切的做法有些極端,實際上并不利于分清各方的責任,也不利于引導和教育消費者。如果法律對在旅行社安排的商店購物有明確規(guī)定,那些不負責任的進店購物行為,就會得到相當程度的抑制。

(作者: 責任編輯:周燕)  【回到頂部】 【返回上頁】 【關閉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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