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4日,原告HM公司與被告GH旅行社簽訂了一份旅游合同。根據(jù)合同和團隊運行計劃表約定,原告HM公司的第一批58個職工及家屬于2005年5月6日凌晨分別上了被告GH旅行社派出的兩輛客車。其中33名職工及家屬上了由被告高某駕駛的旅行車,車主為長治市ZG旅行社。該車途中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32名職工及家屬全部不同程度受傷。根據(jù)交通部門認定,高某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13名原告要求被告(包括保險公司,作者注)連帶賠償誤工費、陪侍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會診費、精神損失費、交通費等各項費用19萬多元;賠償HM公司處理事故開支和停業(yè)經濟損失57萬多元。
被告旅行社認為自己不是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更不是責任人,沒有過錯,不能承擔賠償責任;合同約定只有協(xié)助索賠的義務;國家有明確規(guī)定,第三人侵權導致?lián)p害結果發(fā)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應由造成此次事故的責任人高某及車主被告長治市ZG旅行社和相關保險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司機高某認為,5月6日出行時的組團人數(shù)是58人,比合同約定46人超出12人。乘坐高某駕駛車輛的共計35人,超出該車核定人數(shù)。原告HM公司與第一被告違約是造成本案損害的直接原因,應承擔本案的全部賠償責任。被告長治ZG旅行社辯稱,原告訴訟請求究竟主張違約還是侵權之訴不明。我方未與原告簽訂過任何協(xié)議,第二被告高某使用的車是掛靠在我方車戶上的。如構成違約,也是第二被告高某違約。
法院認為:本案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各方應嚴格按約履行各自相應的義務。雖然第一被告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當事人,但事故車輛是由其提供的,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共同負有保障各原告在乘坐由其提供的交通工具時人身權利及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的義務。事實上,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該車輛發(fā)生了交通事故,故可以認定第一被告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應由其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三被告系肇事車輛的法定車主,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判決本案個人受傷損失金額共計372094.78元。由被告GH旅行社賠償,高某、ZG旅行社、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GH旅行社、高某、ZG旅行社連帶賠償原告HM公司處理事故開支和停業(yè)經濟損失372094.78。訴訟費和其它費共計14219元,由被告GH旅行社負擔。評析:透過紛繁瑣碎的事實,可以概括出本案的幾個焦點:第一,旅行社是否應該為租用車輛所造成事故承擔責任?第二,HM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適合原告而有權得到相應賠償?第三,本案既是違約糾紛,保險公司及侵權人作為被告是否恰當?
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與上一個案件正好相反,GH旅行社的租用旅游車的司機違章操作是導致事故的全部原因。GH旅行社認為,自己不是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在事故中,自己沒有任何過錯,因此不應賠償;在與HM公司的合同中,已經明確約定只有協(xié)助受害人索賠的義務;本案應由事故責任人高某及車主ZG旅行社和相關保險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以為旅游者購買了人身意外保險,可以免除賠償責任。這些看法均不正確。其一,本案是旅游合同糾紛,不是交通事故賠償糾紛,因此不能根據(jù)旅行社在交通事故中有無責任來確定賠償。在旅游合同中,我們已經多次指出,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為其他服務提供人的行為承擔責任,在安全保證責任上也是一樣。旅行社選用的旅行車司機交通肇事導致旅游者損害,旅游者有權選擇追究直接侵害人的責任,也有權選擇追究旅行社沒有適當履行旅游合同的責任。而后者,正是本案原告的選擇。旅行社在合同中加入免責條款,聲稱只對自己而不對其他人的行為承擔責任,由于違反了法律關于免責條款效力的規(guī)定,這種免責條款沒有效力,得不到法律的保護。至于旅行社代旅游者購買人身意外保險,這種做法也不能替代旅行社的責任,因為意外保險的受益人是旅游者,而不是旅行社。旅游者得到了意外保險的賠償,但是仍然不能免除或者減輕旅行社的賠償責任。
那么HM公司是否也有資格作為原告得到旅行社的賠償呢?筆者認為在這點上,法院判決存在明顯錯誤。因為HM公司只是代理其單位職工與被告簽訂合同,作為一個單位,不可能作為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雖然它也可以受參加旅游職工之托請求合同權利,但是在案件中受損害的旅游者已經作為原告向被告提起了訴訟,HM公司再作為原告進行請求,實際上等于重復行使權利。當然,法院判決對它們的賠償內容也明顯不妥,我國沒有任何法律規(guī)定因違反合同對方不能上班還需要賠償其所屬單位的損失。本案在審理之中,明確了是違約之訴,也就是違反旅游合同的訴訟。在程序上,第二被告高某、第三被告長治ZG旅行社以及第四、第五被告保險公司作為被告是錯誤的。因為他們都不是旅游合同的當事人,審理中也沒有經過適當?shù)牟赋绦颉?/p>